(2014)昌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利农与刘肖杰、杨成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农,刘肖杰,杨成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张利农。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肖杰,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成富,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利农与被告刘肖杰、杨成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肖杰及杨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担保贷款,被告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62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予以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6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刘肖杰及杨成富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姜某某、刘肖杰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刘肖杰与其丈夫杨成富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共同签字,承诺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由财产共有人杨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刘肖杰于2013年2月4日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肖杰及杨成富未予还款。原告张利农与案外人刘某某、姜某某、刘肖杰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肖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张利农偿还162000元,刘某某偿还203000元,姜某某偿还135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利农于2014年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还款协议、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肖杰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肖杰垫付借款本息1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刘肖杰与其财产共有人杨成富享有追偿权,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垫付款项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肖杰、杨成富偿付原告垫付款1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