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凤与李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凤,李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某凤,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珍,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原告李某凤诉被告李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凤��其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生育一儿一女。被告在生育女儿后精神便出现问题,总是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回家,一直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饱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珍确实患有精神病,且一直未治愈,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以后,我们子女会照顾好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鄱阳县枧田街乡大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监护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患有精神病均无异议,且被告所在村委会亦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故本院对被告患有精神病予以认定,被告儿女,均已成年,其依法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凤与被告李某珍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读大学,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现在外务工。婚后,被告患有精神病,曾于2008年住院治疗过,但病情至今没有改善。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十几年,且被告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意分期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经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双方已分居十几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病,离婚将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分三年付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凤与被告李某珍离婚;原告李某凤给予被告李某珍生活帮助费共计30000元,此款分三次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之���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人民陪审员 方定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曼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