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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郇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红芳与乔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芳,乔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郇初字第183号原告崔红芳,女,1974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磊,男,1978年12月26日生。原告崔红芳诉被告乔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以买房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永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崔红芳的陈述意见,被告乔永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到原告款50000元。原告崔红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乔永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乔永磊欠原告崔红芳现金共计50000元。2、(2014)修民郇初字第5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乔永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崔红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乔永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崔红芳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28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归还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讨要,后撤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出庭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永磊欠原告崔红芳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永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永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红芳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乔永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永磊承担,暂由原告崔红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