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铭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有婚史,所以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感情较好,未有分居。即便在2014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间仍有往来,双方之间的分居也是因工作需要所致。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暂时不做分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询,被告质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其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时及建房之后的居住状况;2、由叶道宝签名的大理石给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叶道宝支付大理石款项26107元的事实;3、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偿付9000元大理石款项的事实;4、领款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的事实;5、欠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建房款9900元的事实;6、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建房材料款29439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询,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一张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系原告儿子的房屋,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均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5均为证明被告陈某支付建房、装修的款项,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所反映的汇款收款人为邹才福,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认为坐落在温岭市袁村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处房产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多张凭据清单,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在本案中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