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代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1日生一女孩董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董某某。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婚后未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虽然二人有时闹矛盾,但决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1日生一女孩董某某。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房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