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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锦林、林秀兰与方群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林,林秀兰,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锦林,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林秀兰,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方群,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复议人吴锦林、林秀兰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荔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吴锦林、林秀兰不服(2012)荔民初字第3165号及3166号和(2012)莆民终字第1131号及1132号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吴锦林、林秀兰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锦林、林秀兰申请复议称,被扣划的账户是房屋拆迁过渡费,是给我们租房及生活补助,我们没有收入,造成生活困难。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荔执异字第10号裁定,保留夫妻二人的基本生活费。本院查明,原告方群与被告吴锦林、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3165号、316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锦林、林秀兰应偿还原告方群欠款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方群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荔执行字第97-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锦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4523.13元,实际划拨20687.5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荔执行字第97-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锦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35.63元,实际冻结10.5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吴锦林、林秀兰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款项是房屋拆迁过渡费以及拆迁过渡费是其居住必需费用,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的物品的保留问题。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锦林、林秀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金标代理审判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