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胡兴洪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胡兴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林进,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洪,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告胡兴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告胡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4381260011*****8的牡丹信用卡。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5679.08元、利息531.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5679.0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531.03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56210.11元为基数及从2015年2月5日起以截止每月1日新增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5日应还本息的5%计收,每笔不超过500元。被告胡兴洪辩称:被告现在服刑,等刑满出狱后就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4381260011*****8的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5679.08元、利息531.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胡兴洪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4日的本息为56210.11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56210.11元及从2015年2月5日起截止每月1日新增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2月5日起以每月25日应还款的5%计算,每笔不超过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