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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苏明杰、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杰,李志荣,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谭建宏,丁永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荣。原审被告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表人丁永亮,总经理。原审被告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宁树权。原审被告谭建宏。原审被告丁永亮。上诉人苏明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荣及原审被告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亚卫园林有限公司、谭建宏、丁永亮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7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人住所地在襄城县,担保财产与合同签订地在襄城县,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载明:“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