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96********。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婚前互相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2014年3月29日,双方因从事宗教活动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其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6月10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3月29日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之间过日子有磕碰在所难免,生活中存有矛盾也属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都系再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宗教活动、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原告从事宗教活动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原告受伤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4)吴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理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或观念不同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矛盾。从现有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以及不可化解之矛盾,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次婚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