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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毛文华与罗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华,罗先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96号原告:毛文华。被告:罗先富。原告毛文华诉被告罗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文华起诉称:原告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经营“美罗堡家具定制”,被告系包工头。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购买橱柜材料共计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安装完工即付清所有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橱柜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先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毛文华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经营“美罗堡家具定制”,2012年12月23日,被告罗先富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橱柜,合计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农历十二月初十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先富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文华货款11000元。如果被告罗先富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罗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