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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青与高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高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84号原告高青,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高镇华,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高青与被告高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被告高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原告路过本村141号院时偶遇被告,被告二话不说上去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血压升高等症状。原告当场报警,云岗派出所王亮警官出警处理。原告当日至731医院治疗并在医生建议下入住该院。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自受伤后血压一直较高长期服药降压,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正常的生活。同时因伤情较重无法正常休息,经常失眠,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双重的煎熬。自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镇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跟我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事发地点不是141号院,是原告进入我家120号院里;二是出警警察不是王亮,而是另外二位警察,做笔录的警察是王亮,我怀疑王亮和原告有私人关系,在处理这件案子时不公平;三是我和原告是当家子关系,两家曾因宅基地有过纠纷,120号宅院是我母亲梁淑兰的,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我家院子,我不欢迎他,就推他出去,我没打原告,就推了他一下,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又要进我家院子,我又推了他一下。经审理查明:高青与高镇华是亲属关系,同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两家曾因宅基地产生过纠纷。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高镇华在王佐镇沙锅村120号门口与高青发生肢体接触,高青因此受伤。高青随即报警,北京市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接警处理。高青于当日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医并入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高青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急症、恶性高血压、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高青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17.48元。2015年2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高青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青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镇华在2015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们之间有宅基地纠纷,今天他要到我家院子里去,正赶上我从家中出来,我不让他进去,我们俩互相发生了推搡,但是我肯定没有动手打他……我们互相推搡,有肢体接触,但是都不是打,他也没有打我。”在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同住在沙锅村的村民王忠作为被询问人,自述道:“2015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村内遛弯,走到村南头高青当家子家门口,我看见高青跟那个他当家弟弟在院门口外,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互相的推搡……他们俩互相推对方的胸前。”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青与高镇华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保持克制,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互有肢体接触,导致高青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高镇华应对高青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高青自身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高镇华70%,高青30%,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此责任比例为基础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高青因此次事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青医疗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二、高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五元。三、驳回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高青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高镇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