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殷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1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生于1985年3月1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培,村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法庭辩论、质证、调解。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患生理疾病致使夫妻生活质量低;同时被告平时爱上网、赌博、贪玩,不听劝告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一切听命于父母之言,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郧西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三、郧西县河夹镇金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两年未共同生活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证明的事项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平时大部分时间在家协助父母打理小餐馆生意,外出打工时间较少。共同生活至今,夫妻一直未生育,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和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互有好感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差异及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缺乏很好地交流与沟通,双方生活压力逐渐加大,导致夫妻矛盾与隔阂日渐加深。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视婚姻、家庭与生活,多一些理解和信任,以前的矛盾和隔阂定能得以化解,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定能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支持,尚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