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建磊与戴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磊,戴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冯建磊,居民。委托代理人: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凯凯,居民。原告冯建磊与被告戴凯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凯凯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戴凯凯向原告冯建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3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戴凯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戴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