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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E8S**“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埂路臻万百货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进行坡上起步时,与鲁某某驾驶的云AG0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调查时将其查获。经抽取龚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07.44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1867��检验报告书,申请书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原代理审判员 刘 鹏 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