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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尹××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汶上县,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尹××在汶上县中都大街××服饰店门口,盗窃胡××的珠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胡××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认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