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袁某199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在外打工各处一方,很少相聚,而且联系很少,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吴某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袁某199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现在枣阳市师苑高中读书。2015年4月16日,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情书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因被告袁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其子袁某甲还在上高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