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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付家,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九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盖州市陈屯镇和平村并生育1子,现年4周岁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吵架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自被告2012年2月离家出走以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现和被告共同生活,考虑稳定的生长环境有利其生长,故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宜。对于原、被告婚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其分配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认从2013农历正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审认定“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上诉人每月收入1万以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在陈屯镇街上经营一处理发店价值2万元,现在被上诉人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一直未回家是正确的,上诉人走的时候说回家探亲,去东营呆了七八个月,后来又去江西,又去广州。走的时候没与我取得联系,电话号码我也没有。理发店当年投资2万余元,但有1万余元是房租,现在已经转兑出去了。我现在给别人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从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李某某一直跟随陈某生活。夫妻共同经营理发店,投资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从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离家出走至二审上诉,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一直和上诉人陈某共同生活,故由上诉人陈某抚养更有利其成长,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上诉人虽主张李某每月收入1万元以上,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每月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上诉人陈某离家出走之日起给付。关于共同财产分配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自认婚后共同经营理发店,投资2万余元,虽已经转兑,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李某给付上诉人陈某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九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九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子李某某由上诉人陈某抚养,被上诉人李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四、被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10000元(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