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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与被告山东华源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营、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诺集团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本金应原告请求被告随时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月2日、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0%计算,自实际出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现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诺集团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