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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汪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婚姻关系,××××年××月××日在船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汪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的组成成员。上汤乡温汤村民委员会和船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某甲与汪爱东为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船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应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因双方分处异地务工,缺乏有效沟通与理解所致,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危星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