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子洋诉被告薛志勇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洋,薛志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姜子洋(又名姜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委托代理人陈增亮,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勇,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阳庄行政村阳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姜子洋诉被告薛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被告薛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子洋、被告薛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子洋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徐家沟小桥后200米的十二间(两层)平房卖给乙方(被告),房价46万元整,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首付现金2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11年3月29日内付14万元,第三次付清剩余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支付16万元后,剩余房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剩余房屋价款30万元;2、欠条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明显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薛志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两次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第三笔款是由原告负责贷款,由被告承担利息,但是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其向被告出卖的12间房屋,其中6间无房产证。因此,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房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安塞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真相,原告所出卖的房屋只有一层的六间房屋有房产手续,二层的房屋无房产手续;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购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中的欠条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的贷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的贷款凭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有权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向安塞县农村信用联社调取了原告姜子洋的贷款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9月28日,原告姜子洋从案外人李树成处购买了位于安塞县徐家沟政村的平房六间,2007年8月24日,该六间平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又此基础上加修了二层,但第二层六间平房未办理房产手续。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现将自己位于徐家沟小桥向后200米的十二间平房(两层)卖给乙方(被告);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提供手续;房价46万元整,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首付现金2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11年3月29日内付14万元,第三次付清剩余30万元,甲方负责贷款30万元,直接由甲方拿回顶房款,利息由乙方承担;贷款时抵押乙方房产证。”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付款14万元,原告遂将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当年被告又添附二间平房、一孔窑洞。后双方因房产过户、贷款办理发生纠纷,被告未付剩余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购房款,原告也将该十二间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并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年又添附二间平房、一孔窑洞,双方均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负责给乙方(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提供手续。”因双方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30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宜。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贷款30万元,直接由甲方拿回顶房款,利息由乙方承担;贷款时抵押乙方房产证。”因合同中的贷款条款设定在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履行过户和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姜子洋将其出售的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政村十二间房屋(第二层六间房屋无产权证书)中的第一层六间所有权办理过户至被告薛志勇名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过户(被告薛志勇协助提供相关手续);二、在原告姜子洋将第一层六间房屋过户至被告薛志勇名下起30日内,被告薛志勇给付原告姜子洋剩余购房款3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