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延忠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进地公告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延忠,旬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延忠,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祥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国龙,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丰平,该局干部。上诉人梁延忠因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国龙、吴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西康铁路复线工程,是我省“八纵八横”铁路主骨架中包柳大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陕西省和铁道部合作建设的重要项目,为此,省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11月9日下发了陕政办发(2009)146号《关于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优惠政策、建设环境保障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依据省政府文件精神,旬阳县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印发了旬政办发(2009)191号通知,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组织领导、拆迁标准、拆迁要求、资金管理、环境保障等事项。依据上述文件规定,2010年1月,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白柳社区二、三、八、九、十组等沿线拟征收土地200余户进行实地调查,其中梁延忠在白柳社区八组铁路洞口外的一块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即取土场安置用地,经实地丈量,其用材林1.43亩。在该取土场范围内有10余户农户土地被征收,总面积21.133亩,除梁延忠外,其余征地户均按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7月16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和白柳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了被征地户应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征迁补偿款,并按时清理地面附着物。同年7月26日工作人员再次对梁延忠在取土场的土地进行丈量,其旱坡地面积为3.15亩,扣除坡度后图影面积为2.2亩,用材林1亩。梁延忠对此有异议,未签字认可。同年8月2日旬阳县支援西康二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白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拨入征地款76.9124万元,其中涉及应兑付给梁延忠补偿款2笔:1、地面附着物(经济作物)0.31亩,补偿款341元,2、0.1亩旱平地,补偿款2254元。同年10月8日,由于梁延忠不同意量算数字拒绝领取补偿款,白柳社区以梁延忠名义在银行存入征地款2254元。同年11月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主持召开了西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旬阳境内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就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同年11月24日工作人员再次对梁延忠被征土地实地丈量,认定其旱坡地面积为3.15亩,用材林1亩,以实际坡度面积为准,不再扣减坡度图影面积,梁延忠表示同意,但未在调查表上签字。2011年1月12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白柳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将白柳社区5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317.855亩征收为国有。2011年3月20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在白柳社区三组、八组、九组分别张贴了《拆迁安置告知书》。2011年7月4日旬阳县支援西康二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向白柳镇农村财务中心拨入37.89267万元,其中涉及梁延忠补偿款两笔,3.15亩旱坡地及用材林1亩,共计8.5695万元(取土场),扣除集体提留部分,2011年7月8日白柳社区以梁延忠名义向其银行账户存入7.0761万元,但梁延忠至今拒绝办理领款手续。2012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2)761号批复,对西康二线建设用地257.5539公顷予以批准。因梁延忠对征地行为不服,多次上访要求处理。2013年9月9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梁延忠“3.15亩土地不再折算,追补4.591万元,将0.2亩土地0.596万元予以追补,上述两项共追加补偿费为5.187万元”,梁延忠当天即领取了补偿款。后梁延忠仍不服,遂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恢复取土所占用的7.25亩耕地,并赔偿其损失35万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7月16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和白柳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了被征地户应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征迁补偿款,并按时清理地面附着物。在该取土场范围内有10余户农户土地被征收,总面积21.133亩,其余征地户均按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梁延忠拒领征地补偿款,其作为被征地户的本组村民之一就应该知道征地工作。2013年9月9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梁延忠反映的征地问题作出处理,梁延忠同意该处理意见,并于当日领取了追加的补偿款。据此推定梁延忠最迟在2010年7月就已经知道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进地公告行为,但其直到201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梁延忠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适用本条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且本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是最长的法律保护期限,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在20年内可以毫无限制地随时提起诉讼。从本案的情况看,不能适用此条的规定,故梁延忠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害了梁延忠的合法权益,故梁延忠要求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滥用职权给其所造成的损失35万元,此项诉请不当,不予支持。梁延忠要求恢复取土所占用的7.25亩耕地的诉请,因该地在2010年已被依法征收,故该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梁延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延忠承担。宣判后,梁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滥用职权、违反征地程序、侵犯上诉人承包耕地经营权的事实未能查清;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不采纳第42条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本次征地时未发布征地公告,并未与白柳镇白柳社区三组和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因此上诉人不知道其征地内容。被上诉人发布的“进地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致使该违法行为至今还在持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开始,就没有停止向有关部门反映,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违法征地的目的和内容。请求二审依法适用第42条规定,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7.38亩耕地并赔偿侵权损失103320万元。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发布的《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符合土地征收及西康二线设计规划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且该项目用地已依法获得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答辩人作出的进地公告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公告确定的届满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而上诉人在时隔四年后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理应依法驳回。另上诉人的诉求答辩人已妥善解决,如对补偿不服,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和白柳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载明:限被征迁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持有关合法证件到白柳社区办理征迁补偿领款手续,七日内自行清除被征土地范围内所有青苗、树木及其它附着物,土地交由施工方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因本案梁延忠所诉的《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系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依据该公告内容,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7月26日,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梁延忠作为被征地户,一直居住在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三组,其应当知道《西康二线白柳取土场(安置点)进地公告》的内容,故其对该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两年。而上诉人梁延忠直至2014年1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延忠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延忠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其起诉期限的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延忠称本案征地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征地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该征地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晓坤审 判 员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