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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劲松与罗起和、赵锦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劲松,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彭劲松,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起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锦云,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彭劲松诉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劲松、被告罗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劲松诉称: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160万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现尚余150万元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罗起和对原告彭劲松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赵锦云与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彭劲松借款60万元、60万元、30万元,共计150万元,该借款至今仍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以及到庭被告罗起和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劲松借款150万元未还,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彭劲松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彭劲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娟一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