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必荣与王怡清、林立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必荣,王怡清,林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王必荣。被执行人王怡清。被执行人林立贵。王必荣与王怡清、林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必荣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必荣纠纷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立贵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府后街XXX房屋、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阳光水岸住宅小区XXX房产;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怡清在浙江XXX有限公司、浙江XXX有限公司、福建XXX有限公司的股权;另案扣留了被执行人林立贵在庆元县XXX的工资收入;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的公积金账户;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所有的浙K×××××号小车,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立贵所有的浙K×××××号汽车,此外,被执行人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必荣纠纷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22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