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众良与被告周子利、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众良,周子利,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马众良,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利,男。被告李明,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殿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众良与被告周子利、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晓飞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李明、周子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殿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3时,被告周子利驾驶辽EG93**号吉普车,在前阳镇前阳北路路边起步掉头时,与使用与准驾证不符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受损。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子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9702.73元,被告周子利已给付6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702.73元、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误工费16936元[116元×(62+84)天)]、护理费7006元(113元×62天)、交通费248元(4元×62天)、残疾赔偿金22835.75元[(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马增孝扶养费894.88元(7159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姜秀凤生活费894.88元(7159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936元,合计62208.48元。因辽EG93**号吉普车系被告李明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6208.48元(62208.48-600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EG93**号吉普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50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无法对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加以充分证明,故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拖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周子利辩称,辽EG93**号吉普车系被告李明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李明辨称,辽EG93**号吉普车系���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因涉案车辆事发时被被告周子利借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周子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被告周子利驾驶辽EG93**号吉普车,在前阳镇前阳北路路边起步掉头时,与使用与准驾证不符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子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9702.73元(住院费9666.73元+门诊费36元),被告周子利已给付6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泮娟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系北京中色金泰地质勘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父亲马增孝于1935年1月9日出生,母亲姜秀凤于1940年1月8日出生,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扶养。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第2、3跖骨骨折致右足横弓消失,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36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702.73元(含超医保用药500元);2、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3、误工费16936元(3500元÷30天×(62+84)天];4、护理费5944.56元(95.88元×62天);5、交通费248元(4元×62天);6、残疾赔偿金22835.75元[(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马增孝扶养费894.88元(7159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姜秀凤生活费894.88元(7159元×5年×10%÷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9.83元(10523元×3年×10%×70%);8、车辆损失500元;9、拖车费300元,合计59420.87元。另查,辽EG93**号吉普车系被告李明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周子利借用驾驶。被告李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修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东港市公安局前阳镇派出所与东港市前阳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子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子利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500元,原告及被告周子利、李明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系泮娟,但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均载明为“潘娟”,故原告未能对其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209.83元(10523元×3年×10%×70%);原告其他请求均合理,本院均予照准;至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58920.87元(59420.87-500);被告周子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500×70%),因其已先行给付6000元,故被告周子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余款5650元(6000-350)可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周子利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众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53270.87元(58920.87-5650);驳回原���马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936元,合计2146元。由原告承担361元,被告周子利承担1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子利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炎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