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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人行天桥附近向路人出售假发票,当天15时许,某某权、某瑜两人(上述两人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莞城区莞太路人行天桥附近寻找他人购买发票,两人得知陈某处有发票出售后,从陈某处购得3本东莞市客运专用随车发票(假发票,共300份),陈某得人民币90元,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在某某权身上缴获假发票3本。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某某权、某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和扣押赃物,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陈某获利较少;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