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春莉与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莉,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715号原告赵春莉,女,1964年6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拐棒胡同26号森林大地酒家310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7230-2。法定代表人吴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赵春莉与被告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工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2014年12月11日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4月10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莉诉称:2013年8月24日,我方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为我所有的位于顺义区×室楼房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1.大厅吊顶东北角下垂3公分左右,造成整体顶棚不在一个水平面上;2.房间的门并非合同约定的重庆星星套装门,而是浙江新华牌金品世家的门;3.施工中没有预留闭路线盒位置,造成电视墙二次粘贴壁纸;4.卫生间、厨房吊顶没有预留排风口,只是我在安装换气扇时再次破洞才得以安装;5.施工中卫生间、浴室镜安装错误,经过再次安装致使已经贴好的瓷砖多处打孔,只好重新安装瓷砖;6.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但是被告实际为2013年11月17日交工。就上述经济损失,双方协调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我位于顺义区×号楼房的客厅东北角下垂问题进行修复;将房间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重庆星星套装门,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延期交工的违约金3120元。被告百工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曾经在原告入住时提出对原告诉称吊顶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不同意。涉诉的木门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原告对此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60日,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果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款429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12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900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工程预算书》记载客厅石膏吊顶(反光灯池)为15.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5元,餐厅石膏吊顶11.9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客厅的吊顶需要重做,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吊顶、面漆、租房、搬家的损失。被告认为吊顶不需要重做,正常施工3到4天就可以施工完毕,原告刚入住的时候被告同意维修但是原告不同意,至于餐厅吊顶开裂的问题对于超过一年的房屋装修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勘验,客厅的吊顶施工质量不合格,四角开裂,东北角下沉3公分,西南角高出2公分,餐厅吊顶四角开裂。室内六个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重庆星星套装门。关于吊顶的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11月14日发现吊顶有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对方同意给予经济补偿,因此于11月18日入住,当时协商时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此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协商补偿4000元,同时对方免除工程余款390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述3900元是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现在不同意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主张原告入住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明确如果法院认为客厅吊顶不需要拆除则要求对方维修但无法明确最终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为对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即便要求被告维修也无法执行,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此笔费用计算在诉讼请求的10000元当中。关于木门的品牌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同意由星星木门改为金品世家门,原告承认自己实际参与木门的挑选,但是当时只是挑选颜色,没有同意更换品牌。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双方《施工合同》原件、付款收据原件、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双方就赔偿问题的通话记录。被告对《施工合同》、付款收据予以认可,承认通话的一方为吴金华,但表示对通话所涉及的内容不了解。经查,上述录音内容涉及到吴金华给付赵春莉4000元钱的问题,但并没有明确该笔补偿款为赔偿款和工程余款折抵后的结果。被告提交工程变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自第一行至第六行为对门的品牌、款式、颜色的确认,为黑色笔书写。第八行至第十行为对橱柜、柜门等的确认,为蓝色笔书写。第十行到第十一行有赵春莉签字确认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称上述内容不是在同一个房间书写的,所以没有用同一支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确认单笔迹颜色不同违反常理,且确认单应当一式两份但自己没有。关于违约金。被告方承认其于2013年11月10日交付工程,延误工期的原因为施工过程停电。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1月17日交付工程,延误的原因为套装门发货错误,因套装门于2013年1月16日到货,2013年11月17日安装。双方就工程的交付时间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同意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对客厅和餐厅吊顶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在得知客厅质量存在问题之后仍然入住并就赔偿问题与对方进行协商,因此可推断其并无拆除吊顶的意思,其主张拆除吊顶并由对方支付由此造成的重做、漆面、租房、搬家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客厅、餐厅吊顶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所称钢木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参与挑选,应当对门的品牌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并同意安装,至于两种品牌门的差价问题,属于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因为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应待结算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计算延期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实际的交付时间和延期原因进行证明,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交付时间予以采信,至于其所称延误工期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停电和延误工期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莉因吊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春莉延期违约金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赵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赵春莉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纪建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