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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初中文化,现住朔州市右玉县,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经农业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刘某未归还。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共欠银行透支款本金13116.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347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口头传唤到案;3、申领信用卡原始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2012年9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以及消费情况;4、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刘某于2012年9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开始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到2013年12月份欠款本金总计达20000元,刘某还了几千元,2014年4月份至7月份又还了6000多元,2014年8月份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给刘某打电话说明已立案,后刘某于2014年8月至9月分多笔将信用卡本息还清。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中国农业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工作人员,刘某于2012年9月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000元的农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4日欠款本金为13116.6元,农行从2014年1月开始每个月都向刘某电话催收,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6、信用卡透支追讨催收台账、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刘某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的本金总额截止2014年8月7日为13116.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3487.5元,银行以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收。7、贷记卡交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8日至9月29日分六次向该信用卡还款总计16901元,欠款已全部还清;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于2014年9月29日将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本息全部还清,并取得该行的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莉 霞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