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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嵚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吴嵚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702号原告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利康东路15号。诉讼代表人金炎,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嵚崎。委托代理人陈美凤。原告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泰伯公司)诉被告吴嵚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被告吴嵚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伯公司诉称:吴嵚崎自2003年4月至2012年7月担任泰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和控制泰伯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5月4日,泰伯公司在建设公司车间工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江阴市建设局在当日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到:该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建筑面积约1080平方米,造价约70万元。泰伯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造成事故隐患。2011年11月3日,江阴市建设局对该起事故作出“澄建罚字(2011)第151号”行政处罚,对泰伯公司罚款50万元,逾期支付每日3%罚金。吴嵚崎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后,既不向股东通报,也不安排泰伯公司履行处罚决定,却将企业的130万元资金非法转移给其妻子陈美凤,以逃避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事故发生后,泰伯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合计548800元,已向公安、安监支付罚款46500元。吴嵚崎作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工,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吴嵚崎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吴嵚崎承担泰伯公司因违法受罚损失54.88万元;2、吴嵚崎承担2012年2月至今的追加罚息10万元;3、吴嵚崎承担泰伯公司因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58.88万元。庭审中,泰伯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嵚崎承担泰伯公司因违法受罚损失5465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嵚崎承担泰伯公司因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49.8万元。被告吴嵚崎辩称:1、泰伯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我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施工人没有资质;2、吴嵚磊的股东资格是违法获取,该案仍在审理中;3、事故后续系吴汉民与吴嵚崎共同处理,并无不妥;4、吴嵚磊不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具体依据为公司法147条,不具体主体资格;5、泰伯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吴汉民、吴嵚崎、吴瑶媛分别出资70.8万元、41.3万元、5.9万元,经江阴工商局核准设立泰伯公司,三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0%、35%、5%,吴嵚崎为泰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泰伯公司要造厂房,吴嵚崎和吴汉民共同找到了徐正飞做该工程。2011年5月4日,泰伯公司在建设公司车间工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嵚崎及大股东吴汉民与吴家亲戚共同协商委托吴伯良代表泰伯公司去和死者近亲属洽商赔偿事宜,泰伯公司与死者近亲属于2011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泰伯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49.8万元,2011年5月12日泰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泰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后,吴汉民、吴嵚崎及吴家亲戚共同协商如何处理,以及共同委托吴伯良代表泰伯公司与死者近亲属洽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可。2011年11月3日,江阴市建设局出具澄建罚字(2011)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伯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造成事故隐患,对泰伯公司罚款50万元。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泰伯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吴嵚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泰伯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泰伯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49.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4日,经江阴工商局核准,泰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嵚崎变更为吴汉民。2014年9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吴嵚崎对泰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为泰伯公司清算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嵚崎作为泰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另一大股东吴汉民共同委托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泰伯公司承担。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在有关证人身份上的争议与有关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证人身份关系仅作为本院是否采信证人证言的考量因素之一。故对吴汉民是否与吴嵚崎共同委托吴伯良与死者近亲属洽谈赔偿事宜并知晓泰伯公司已按协议将赔偿款支付死者近亲属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有关证人证言,确认事故发生后,吴汉民、吴嵚崎作为泰伯公司的股东共同委托了吴伯良与死者近亲属洽谈赔偿事宜,吴汉民也知晓死者近亲属获得赔偿后此次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该委托行为应视为泰伯公司的行为,后续的赔款支付事宜亦属于公司行为。泰伯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造成事故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向泰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伯公司在支付赔款后的两年内未起诉吴嵚崎,超过了诉讼时效。吴汉民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当时代表泰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决策人之一,在知道泰伯公司对外赔款的事情后也没有在2年的时效期间内代表泰伯公司起诉吴嵚崎,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泰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0元(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泰伯净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洪兴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