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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兽医。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8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拘役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阜宁县陈良镇和吴滩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各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阜宁县陈良镇加油站南边的路上,窃得姜某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4年1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三组29号李某家门前,窃得李某的宇峰客运2号电动三轮车1辆,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拘役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