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任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任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李永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伟,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任家强,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永生诉被告任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家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被���委托代理人任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任俊伟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仅差欠原告借款9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签。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为原告强迫被告所签,被告实际差欠原告90000元借款。被告任俊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任俊伟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永生,注明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俊伟向原告李永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任俊伟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差欠原告90000元借款,而非15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