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宏振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何明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振模具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何明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振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桂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锟,男,1976年11月13日,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浙江宏振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振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佶多多公司)、何明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3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佶多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何明锟、宏振模具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并对管辖异议问题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