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兰祥铃、戴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兰祥铃,戴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代表人林建春。委托代理人谢韩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晨牧,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兰祥铃,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戴琴妹,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兰祥铃、戴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祥铃、戴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被告兰祥铃、戴琴妹于200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5)年建宁安个住贷字168号的《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45000元整,期限15年。以其拥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察阳路广益街x号楼x室的房产为该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交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9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戴琴妹未遵守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2月4日止,已连续8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6827.62元及相关利息3063.78元。另被告兰祥铃、戴琴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兰祥铃、戴琴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如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954.80元及相关利息3063.7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抵押合法有效,处理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兰祥铃、戴琴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琴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福安建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戴琴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9‰,贷款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3、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被告戴琴妹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路广益街捌号楼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兰祥铃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安房交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告戴琴妹发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但是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4日止,拖欠贷款本金76954.80元及相关利息3063.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兰祥铃、戴琴妹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建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拖欠览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戴琴妹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戴琴妹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琴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琴妹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路广益街捌号楼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琴妹、兰祥铃系夫妻关系,兰祥铃在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视为认可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戴琴妹、兰祥铃对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琴妹、兰祥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6954.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063.7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戴琴妹、兰祥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路广益街捌号楼A-601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戴琴妹、兰祥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