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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驰与谢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驰,谢元海,陈妙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周驰,男,生于1990年5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谢元海,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妙卿,女,生于198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驰诉被告谢元海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妙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驰,被告陈妙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追加当事人,本案自2015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驰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9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3%的月���率计付利息。被告谢元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妙卿辩称,被告谢元海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其只是事后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应由被告谢元海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元海、陈妙卿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元海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驰借款30000元,后原告周驰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谢元海。2014年6月11日,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订于2014年9月内还清,借款人陈妙卿、谢元海,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驰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被告陈妙卿出示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向原告周驰借款30000元,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妙卿辩称借款时并不知情,只是事后补签字,借款应由被告谢元海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妙卿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视为对借款的追认,故被告陈妙卿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借���约定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归还原告周驰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驰负担50元,被告谢元海、陈妙卿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周驰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