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思安与李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安,李中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孙思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益秀,阳朔县旅游局干部。被告李中权,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思安与被告李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铭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孙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安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李中权的要求,自垫钱为被告在阳朔县福利镇梯山根石场送去0号柴油580升,每升7.57元,总计货款439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李中权超过一个月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人民币4390元及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中权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中权于2012年11月5日写下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4390元柴油款的事实。被告李中权未提出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李中权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思安于2012年11月5日按被告李中权的要求,自垫钱为被告位于阳朔县福利镇梯山根的石场送去0号柴油580升,每升7.57元,共计柴油款4390元,被告并未结清柴油款给原告,故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做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钱提供柴油580升,每升7.57元,总计货款439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躲避方式拒绝给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逾期违约金,因欠条上无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权向原告孙思安支付货款439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李中权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松审 判 员 黄铭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