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爱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张会堂,李梅义,李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爱峰。委托代理人桑原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利,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堂。被告李梅义。被告李梅华。原告王爱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昌乐保险公司)、张会堂、李梅义、李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原志与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昌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张会堂、李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峰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会堂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文家街道文家村内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梅义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被告张会堂驾驶的车辆相撞失控后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梅义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375.89元。被告寿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昌乐保险公司均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梅义、李梅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案记载的14天每天6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对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13年计算,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现住所地在本市四环路以外,系农村地区,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情系骨皮质连续性中断,不认可构成伤残;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失地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昌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寿光保险公司均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寿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同寿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会堂辩称,张会堂驾驶的鲁V×××××号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昌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同寿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梅义辩称,李梅义驾驶的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梅华,该车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与张会堂的责任比例应为1:9。其他同寿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梅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张会堂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内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梅义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张会堂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将由西向东行驶王爱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王爱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40578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会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梅义承担次要责任,王爱峰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五、左侧5-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外伤、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钙化、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民委员会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爱峰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爱峰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5706元(63.4元/天×30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25274.6元(19442元/年×13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413.49元。另查明,被告张会堂驾驶的鲁V×××××号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昌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梅义驾驶的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梅华,该车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峰与被告张会堂、李梅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爱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会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梅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定被告张会堂与被告李梅义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鉴于其所在村委和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是原告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张会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昌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梅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昌乐保险公司、寿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240.3元[(5706元+25274.6元+500元+1000元)÷2],合计2624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932.89元(医疗费22524.89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会堂的责任比例赔偿2753.02元(3932.89×70%],被告李梅义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1179.87元(3932.89元×30%)。被告张会堂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华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4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4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3.02元;四、被告李梅义赔偿原告王爱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9.8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王爱峰负担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担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622元,被告李梅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陪审员 郑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