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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钟渝兰与吴萍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渝兰,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钟渝兰,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执行人吴萍,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原告钟渝兰与被告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钟渝兰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萍于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吴萍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吴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钟渝兰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钟渝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