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贵与詹妹珍、李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詹妹珍,李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周贵,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少长,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詹妹珍,曾用名詹赛珍,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谢清,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詹妹珍丈夫。原告周贵与被告詹妹珍、李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妹珍、李谢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诉称,2012年12月间詹妹珍向其借款共计97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詹妹珍、李谢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周贵身份证。证据2:借款人詹妹珍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周贵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4分,2011年7月22日借现金叁拾万元正,2011年11月1日借现金叁拾万元正”等内容,但未注明还款期限。证据3:借款人詹妹珍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7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周贵借款叁拾柒万元正”等内容,但未注明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证据4:借款人詹妹珍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其中载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詹妹珍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周贵借款60万元、37万元,至2014年9月1日总计欠周贵本金97万元,本金按4分利息计算,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未注明还款期限。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62284XXXX548016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转出30万元的历史明细。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6:詹妹珍、李谢清的户籍证明。证据7:周宁县咸村镇民政办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詹妹珍、李谢清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的证明。证据8:周宁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截止2015年4月29日未查到詹妹珍、李谢清有离婚登记记录”的证明。原告称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原系天津铁闽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的相邻商户,被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三次向其借款,2011年7月2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詹妹珍交付30万元出借款项,2011年11月1日其在天津市东丽区铁闽钢材市场自己公司内将刚从工地收回的30万元货款交给被告詹妹珍,2012年12月27日其再次在天津市东丽区铁闽钢材市场自己公司内将37万元公司日常经营的流动性资金交给被告詹妹珍,詹妹珍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双方原先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5万元,2014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但此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现其自愿将涉案借款的月利率都降为2%,对此前已付的5万元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其同意从未还利息中予以扣除;针对福建省周宁县房产,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詹妹珍在与李谢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8均予以采信;在借款确认书载明了借款月利率4%情况下,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5万元利息,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詹妹珍在与李谢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37万元,双方约定其中6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利息5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9月2日结算,被告詹妹珍重新出具借款确认书承诺对未还的借款本金97万元均按月利率4%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今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将已付利息中超标部分从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针对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产,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周贵与被告詹妹珍之间在支付三次出借款项时已经分别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因双方在2014年9月2日重新结算,故双方据此成立了新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詹妹珍返还借款;被告李谢清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詹妹珍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今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同意已付利息中超标部分从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福建省周宁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其针对涉案借款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妹珍、李谢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贵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5万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2元、减半收取8936元,由原告周贵负担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詹妹珍、李谢清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