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东市支行诉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杜志忠,唐艳玲,高成君,李淑珍,李国华,苏霞,史树生,高成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委托代理人王卓,男,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杜志忠,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唐艳玲,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高成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淑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国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苏霞,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史树生,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高成利,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杜志忠、唐艳玲、高成君、李淑珍、李国华、苏霞、史树生、高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王卓,被告杜志忠、高成君、李国华、史树生、高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玲、李淑珍、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杜志忠、唐艳玲、高成君、李淑珍、李国华、苏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六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杜志忠、唐艳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高成君、李淑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3.07元,合计57,003.07元;李国华、苏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即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六被告及担保人史树生、高成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杜志忠、高成君、李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但此款我们没有支取,被原告方的营业部主任吴永杰支走。被告史树生、高成利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艳玲、李淑珍、苏霞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志忠和被告唐艳玲、被告高成君和被告李淑珍、被告李国华和被告苏霞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杜志忠、唐艳玲、高成君、李淑珍、李国华、苏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同日杜志忠、高成君、李国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每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史树生、高成利对上述借款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到期后,杜志忠、唐艳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高成君、李淑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3.07元,合计57,003.07元;李国华、苏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三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九份、登记证一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艳玲、李淑珍、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杜志忠、高成君、李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杜志忠、高成君、李国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杜志忠和唐艳玲、高成君和李淑珍、李国华和苏霞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史树生、高成利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史树生、高成利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忠、唐艳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被告高成君、李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3.07元,合计57,003.07元;被告李国华、苏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4.19元,合计57,004.19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6.75%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杜志忠、唐艳玲、高成君、李淑珍、李国华、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史树生、高成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00元,由被告杜志忠、唐艳玲承担1240.00元,被告高成君、李淑珍承担1240.00元,被告李国华、苏霞承担12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