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烟台市牟平区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警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丙,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丁,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戊,船务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己,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庚,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辛,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壬。再审申请人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51年的房产证表明诉争的房产系徐庆普与徐某甲、徐某辛、徐某庚、宋月华、徐国东、徐孙氏家庭共有财产,宋志香1963年才与徐庆普结婚,原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系徐庆普与宋志香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徐庆普无权单独处分房产。2、3370053号的产权登记证只是房产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的普查行为,不具有变更房屋产权人的效力,不能说明房屋产权已变更为徐庆普所有。3、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错误,物权请求权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7年5月1日徐庆普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徐庆普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乙曾经对徐某甲和其他继承人讲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庆普与宋志香于2007年5月1日所立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徐庆普(捺手印)解甲庄镇辛安村人宋志香(捺手印)立遗嘱人有婚生子女共九人其中有子6人女3个立遗嘱人共建16间新房分得6间老房共22间房建的16房(间)新房大儿子徐某辛结婚时住了四间房二儿子徐某庚结婚时住了四间房四儿子徐某己结婚住了四间房五儿子徐某壬结婚时住了四间房3(三)儿子徐某甲在外地单位分家属楼3(三)儿子病退回村盖房时我们给了他1250元现金四间房木料用作盖房只有6(六)儿子徐某乙结婚时我们年令(龄)已大无法再建新房现我们把位于新(辛)安村3370053号6间老房给徐某乙所有恐今后子女为房屋发生争执今立此遗嘱。立嘱人徐庆普(捺手印)宋志香(捺手印)20075.1。一审审理中,徐某甲即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遗嘱系徐庆普本人签名,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遗嘱系徐庆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徐某甲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徐庆普所立遗嘱中可以看出,徐庆普、宋志香夫妇对于家庭共建的16间新房及本案诉争6间房产的处分情况已作出明确表述,即徐某辛、徐某庚、徐某己、徐某壬结婚时各自建有新房居住,徐某甲盖房时父母有出资出料,诉争53号房产归徐某乙所有。从二审查证的事实看,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结婚时均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由家里出资,共同盖的新房,并分给各人所有,1983年及2000年房产登记时各自登记在各自名下。徐某壬1985年结婚时亦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由家里出资,共同盖的新房,并分给其个人所有,1996年及2000年房产登记时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徐某甲1983年已结婚,当时在龙口上班,1994年回到本村,1995年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盖房,2000年所盖房屋房产证办在其个人名下。徐某乙结婚时父母并没有给其盖新房。从以上事实看,徐某辛、徐某庚、徐某己、徐某壬、徐某甲五人所住房屋均已登记在各自名下,与遗嘱所载明的房屋分配情况相符,表明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已进行了分家析产,故诉争房产应当确权为徐庆普和宋志香共有。徐庆普和宋志香2007年5月1日所立遗嘱能够体现出二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诉争房产应由徐某乙继承。徐某甲主张对诉争房产予以析产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不当,二审判决已进行了纠正,故徐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甲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