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艺亮等与焦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艺亮,李淑红,焦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江艺亮,男,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淑红(系江艺亮之妻),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高广远(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军,男,出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与被告焦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艺亮及其与原告李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焦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艺亮、李淑红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焦玉军驾驶鲁AJ59**号牌轿车在省道102线郭店商业街路口处右转时,与原告江艺亮驾驶、原告李淑红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被告焦玉军存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艺亮、李淑红无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焦玉军同意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焦玉军,其推辞拒绝赔偿原告。另查明被告焦玉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34.3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清障费及停车费39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玉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费用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G5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提交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实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焦玉军对其鲁AJ59**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电话投保交强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焦玉军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声明载明内容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愿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焦玉军驾驶鲁AJ59**号牌轿车在S102线郭店商业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江艺亮驾驶、原告李淑红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受伤、两车损坏。当即,二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原告江艺亮出院,同年9月28日,原告李淑红出院。出院后,二原告又到该院进行了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江艺亮花费医疗费12388.06元,原告李淑红花费医疗费25146.3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7534.38元。2014年9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焦玉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艺亮、李淑红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为:由鲁AJ59**号车方承担两车修理费用及江艺亮、李淑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凭据)。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江艺亮支付摩托车清障费30元、停车费9元。2015年3月1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艺亮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李淑红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艺亮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李淑红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江艺亮伤后需1人护理15天,李淑红伤后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江艺亮伤后营养期限为15天,李淑红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4000元。另查明,事发前,被告焦玉军名下鲁AJ59**号牌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年检至2014年1月,事发后,该车辆经年检检验合格。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焦玉军名下鲁AJ59**号牌车辆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焦玉军主张,事发时车辆已进行了年检,但因车辆有违章行为未进行处理,所以车辆主管部门未在行驶证上加盖车检印章,事发后才加盖的年检印章;另外,电话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将保单资料交给本人,并没有详细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本人也没有仔细看保单内容就在投保单声明上签字,签字后业务员将投保签字手续带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被告焦玉军电话投保时告知免责条款的详细情况不清楚,但应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艺亮、李淑红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障费及停车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焦玉军提供的保单、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行驶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玉军驾驶鲁AJ59**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在事故无责任,被告焦玉军应对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因事故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焦玉军名下鲁AJ59**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告焦玉军名下车辆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焦玉军对于车辆年检问题进行了说明,是因为车辆有违章行为未进行处理,所以车辆主管部门未在行驶证上标示车检内容,之后才标示车检内容且检验合格,而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焦玉军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并非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存在性能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即,被告焦玉军的车辆事发时未进行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其次,被告焦玉军主张,电话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在投保单声明上签字,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异议表示,对被告焦玉军告知免责条款的详细情况不清楚,即,除投保单声明处载明的签字外,该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焦玉军进行了详细的告知与说明。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称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免责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医疗费37534.3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误工费13200元,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依照其济南市城镇居民的身份及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45天、120天,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护理费96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为1200元、6480元,合计768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淑红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于原告李淑红因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营养费225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营养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江艺亮、李淑红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往来成本,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淑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李淑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主张车辆清障费及停车费39元、鉴定费4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均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红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误工费132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护理费76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红残疾赔偿金888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医疗费27534.38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营养费225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上述一至十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一、限被告焦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艺亮、李淑红车辆清障费及停车费39元。十二、驳回原告江艺亮、李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分别由原告江艺亮、李淑红负担116元,被告焦玉军负担3973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焦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