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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彦粉与侯凤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粉,侯凤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孙彦粉,女,1969年8月17出生,汉族。被告:侯凤花,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彦粉诉被告侯凤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粉,被告侯凤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粉诉称:从2014年6月初起,侯凤花所住濮阳县解放大道建业小区5期7号楼2单元6楼西户地面渗漏严重,给所住濮阳县解放大道建业小区5期7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孙彦粉住房吊顶严重损毁。浴霸、抽油烟机、炉灶造成了严重腐蚀。橱柜因渗水严重需要重新装修。灯也不能正常使用。因为这些问题已超出保修范围,加上产品严重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大大降低了寿命。厂家和装修公司不再进行保修,也不再更换。从2014年9月13日就这些问题与侯凤花交涉,但是对方一直不解决问题,也不进行相关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的不作为损失很严重,其中浴霸450元、抽油烟机炉灶一套2800元、橱柜1800元、厨房吊顶500元、卫生间吊顶700元、灯100元共计63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0元。被告侯凤花辩称:原告第一次提出房屋漏水是在我们房子刚交钥匙的时候,当时房子还未装修是毛坯房,我们与原告及物业上的一位管质检的维修人员地起去了我的房子,但未发现异常。第二次是几个月以后,我们房屋装修以后,我们把房子出租,原告又称其卧室、厨房、厕所漏水,物业上的人带原告到我们房子检查好几遍未找到漏水地方,就把通水阀门都换成了新的,后物业又打电话说还是漏水,我就又带维修人员到原告家,维修人员看了一遍,并搬着梯子看了他们家的天花板,维修人员称没有什么事,再者,我的房子又不是水管爆裂,房子里存有好多水,这样肯定影响他们家,还有就是他们家做饭不开抽油烟机,就他们家的装修格式,也会有水蒸气形成水珠。我们处理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才各个方面给他一点补偿,可原告不依不饶。再有,就是我们的房子漏水使原告的东西损坏,那么损坏的程度请作出鉴定,难道说原告说让我全换新的我就得全给他换新的吗,那也不是一切都由原告说了算吗,综上所述,原告的东西的损坏程度没有做任何鉴定,也未进行评估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厨房装修没设定排空设施,本身存在积水渗水情况,原告所诉的物品本身都是日用消费品,都有损坏、折旧的过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重新装修厨房卫生间全换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位于濮阳县建业小区5期7号楼2单元6楼西户,原告位于该楼栋5楼西户。2014年9月12日晚,原告发现其厨房、卫生间漏水,向该小区物业报修。次日上午,物业人员到原告家发现,厨房顶部正在滴水,油烟机、燃气灶、整体橱柜表面有流水痕迹,卫生间西墙根顶部也正往下滴水,另外,南卧顶部东南角也在渗水。后原告及物业人员到被告处查看情况,以现厨房给水软管正在顺着墙根滴水。9月20日,被告将厨房软管进行了更换,确认漏水已处理后,原、被告因就原告受损物品进换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浴霸、抽油烟机炉灶一套、橱柜、厨房吊顶、卫生间吊顶、灯等共计63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彦粉以其所损物品已超出保修范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损物品已无维修价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损失应以维修为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物品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凤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彦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彦粉负担25元,被告侯凤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