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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1993年,朱某某与王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时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枞阳县麒麟中学。婚后,朱某某在家务农并照看孩子,王某某在外打工,但王某某对家庭却不负责���,同时嗜赌成性,使家庭负债累累。为此,朱某某与王某某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朱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依法分割。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王某某于1993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枞阳县麒麟中学高中三年级。婚初,朱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3月19日,朱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朱某某与王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应有足够的了解,且结婚已有二十年之久,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朱某某与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朱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