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重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张建国、刘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张建国,刘翠琴,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郭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重初字第32号原告刘荣华。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被告刘翠琴。被告贾文标。被告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被告桑伟。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东。原告刘荣华诉被告张建国、刘翠琴、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郭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189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刘翠琴、郭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华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1116000元,约定月息1分(截止至2012年11月10日利息总计225060元),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该款由第三、四、五、六被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500元,支付利息8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辩称,借款担保协议上原告与借款人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私自改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应是无效担保,且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国、刘翠琴、郭玉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刘翠琴系夫妻。2010年9月6日,被告张建国经被告贾文标、郭玉东、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出借方于2010年9月6日借给借款方现金1035000元,以供借款方使用;二、还款期限:借款方于每月X日前还款X元,直至还清为止;三、由借款方提供担保人,保证此借款协议履行,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四、违约责任,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如借款方到期不还,担保方责任不免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协商后,被告张建国在借款协议上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1年3月5日,借款数额更改为1116000元,原告在借款协议第三款后加上了“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期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字样。同日,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千元(1116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每日按还款额的千分之三加缴违约金,引发诉讼,则出借方委托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张建国,借款日期:2011年3月5日。后被告张建国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35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根据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山东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协议第三款中手写字迹“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期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第四款中打印字迹“如借款方到期不还,担保方责任不免除”与其他打印字迹是否是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借款协议第三款中手写字迹“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期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上述协议第四款中打印字迹“如借款方到期不还,担保方责任不免除”与其他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回单、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国于2011年3月5日经被告贾文标、郭玉东、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担保向其借款1035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其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明细、回单证实,被告张建国在原一审中辩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实际收到借款1000000元,3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并且于2011年3月5日与原告协商后对协议进行了更改,更改事宜并未告知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在原一审中均辩称对更改协议并不知情,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一审中被告张建国的抗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张建国开始想按以前借款的原始时间签订协议,后因原告不同意才改回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亦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被告张建国虽辩称实际借到1000000元,借条上35000元是利息,但其在原一审过程中又认可借款本金为1035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035000元。针对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关于超出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异议。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看,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与被告张建国于2011年3月5日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保证期间应自此起算。借款协议上虽然载有“如借款方到期不还,担保方责任不免除”的内容,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内容与其他内容非一次性形成,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保证人知晓该约定,该内容不能作为确定保证期间的依据。因此,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文标、潍坊奥蕾饮品有限公司、桑伟、郭玉东的保证责任免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应当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按月利率1分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的利息82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琴与被告张建国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国、刘翠琴、郭玉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刘翠琴返还原告刘荣华借款本金1035000元,并支付利息8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国、刘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效红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