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小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上通缉,2015年2月1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西安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执行逮捕并押解至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李某(已判决)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村苏发仁烩菜馆吃饭饮酒时,李某某向一名女子打招呼遭拒后进入该女子吃饭的包间,与包间内的曹某某、马某某、刘某理论,继而用盘子击打曹某某头部,掀翻桌椅。张某某、李某闻讯进入包间,三人共同殴打曹、马二人,毁损饭馆财物若干。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曹某某口腔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发仁烩菜馆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4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苏发仁的陈述、证人刘开、马诚飞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同案犯李某、李某某全部赔偿,二被害人同意在张某某不赔偿的情况下对其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