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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浪涛诉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14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涛,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浪涛,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黄磊,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何浪涛诉被告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磊于2013年8月23日向何浪涛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但至今联系不上黄磊本人,要求黄磊如期归还何浪涛的借款,并要求支付诉讼费和支付给何浪涛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黄磊归还原告何浪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浪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以自己两套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这笔钱是由原告妻子李梅的账户打款至黄磊的账户上;3、承诺书一张,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30万元,未如期归还,则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路房屋以市场价出售原告何浪涛;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李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黄磊的70万元是通过李梅转账到黄磊的账户上的。被告黄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黄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被告黄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及其妻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通过其妻李梅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0元到黄磊的账户上,并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浪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如于期不能归还,我自愿用本人名下房产两套代为归还,一套位于贵铝华颐蓝天,一套位于铝兴路。借款人:黄磊。借款时间:2013年8月23日”。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黄磊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先归还原告30万元,如到期未还,用其位于华颐蓝天房屋按市场价出售于原告何浪涛抵债。但被告黄磊承诺的还款期限又到后,仍未归还借款,且已无音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磊向原告何浪涛借款,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依据,证实双方的借款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承诺还款时间仍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利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黄磊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浪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月10月22日起直至本金付完止)。二、驳回原告何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14820元由被告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曼霞代理审判员  安 秀人民陪审员  黄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