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62年4与26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卓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19日向其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钱。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协议上盖有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载明“收到石某某个人借款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日期:2013年3月19日。”《收据》上盖有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后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借款8万元属实,有其盖有公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