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刘子方,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浩然,2007年1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孙磊。2010年8月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5年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与一女青年有暧昧关系。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子孙浩然、孙磊,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但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浩然,2007年1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孙磊,同年8月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育有两个儿子,后又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