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立娟对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波,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11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杨立娟,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杨宏波,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金龙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金龙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立娟于2015年1月30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立娟称:本人于2015年1月5日在绿洲地产购买一套住宅(4号楼1单元9-2室,建筑面积112.71平方米),2015年1月5日办完物业管理各项手续及入住费用。2015年1月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住房,对此本人表示异议,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本人购房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宏波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绿洲地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9个车库、10处网点、28处房屋及2幢独立门市房。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宏波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3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原告杨宏波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有效;三、驳回原告杨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绿洲地产未能履行义务,杨宏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2号查封公告,公示查封了绿洲地产位于桃花源小区1号楼车库及4号楼网点住宅及该小区A、B号楼独立门市房。案外人杨立娟提出其购买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1单元9-2室,在本院保全查封的桃花源小区28处房屋之中。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现该房无人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因绿洲地产欠杨立娟35万元,双方以抹帐方式,绿洲地产将此房抵顶杨立娟,超出部分由杨立娟返给绿洲地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是通过与被执行人抹帐,取得该房屋,双方虽以购房形式签订协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也未占有、使用,且该房查封在先,案外人购买在后,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立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