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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晟庆诉曹珍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晟庆,曹珍芳,顾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晟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珍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英。上诉人王晟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顾国英向曹珍芳出具借条、收条,记载借款、收款金额均为9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且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尔后,曹珍芳向顾国英、王晟庆催讨无着,遂涉讼。另查明顾国英、王晟庆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顾国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顾国英欠曹珍芳之债,是顾国英、王晟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王晟庆辩称其与顾国英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无债务,以双方间自愿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此债务是顾国英一人债务,但顾国英、王晟庆在协议离婚登记时,未能将一方债务予以处理,直至顾国英、王晟庆在处理房屋时,也未将曹珍芳债权处理,显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且王晟庆不存在法定免责事实,应与顾国英共同承担此债务。王晟庆与顾国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顾国英、王晟庆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曹珍芳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顾国英、王晟庆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王晟庆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顾国英向倪某借款不知情,自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涉案借款。顾国英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与顾国英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晟庆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曹珍芳辩称,顾国英于2014年3月10日因家庭有急事,向曹珍芳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收款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该借款发生在顾国英、王晟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晟庆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顾国英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王晟庆、顾国英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晟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顾国英约定该借款为顾国英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晟庆、顾国英婚后财产分立并将该约定告知债权人,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晟庆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王晟庆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