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83年12月23日生儿子徐某乙,1988年8月16日生女儿徐某丙,1995年5月20日生女儿徐某丁。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原告与异性打招呼也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时常因此吵架。被告不孝敬公婆,对其恶语相向,以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无联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被告王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比较好,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按家乡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三个子女出生后,原、被告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因房屋拆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结婚三十余年,原、被告确实存在小事上的分歧,也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这些矛盾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并未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珍惜这段婚姻,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异地分居”均不属实。原告在2014年7月份曾提起离婚,后撤诉。撤诉的原因是原告一时糊涂而起诉离婚,后认识到双方三十多年的婚姻不易,想两人一起好好经营家庭而撤诉。原告所称婆媳关系紧张并非离婚的理由,且其陈述的婆媳关系紧张的情况并不属实。由于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婆媳之间有所误解,甚至有一定的争执都是难免的。被告今后会努力做好婆媳间的沟通工作,力争化解家人的误解,努力改善家人的关系。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只要今后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感性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存在隔阂。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双方出现的矛盾。原告在2014年7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以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未对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问题可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